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梓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梓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民國115年1月27日2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梓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 告 王梓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安於民國115年1月28日3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吉林街路口附近,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攀爬陳園詠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築物(前為博愛四季汽車旅館,現已歇業)周邊所架設之木製圍籬,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之庭院內。嗣因王梓安觸動警報器,經保全人員林彥佑前往現場察看報警處理,並由員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王梓安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園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園詠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林彥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