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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順

劉庭安

劉庭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庭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庭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車牌號碼「BEL-6335」更正為「BFL-6335」,第12行「致令上開車輛板金、擋風玻璃等處污損」補充為「致令上開2台車輛板金、擋風玻璃等處毀損(維修費用分別為新臺幣25萬6千元、23萬8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景順、劉庭安、劉庭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與訴外人Line暱稱「柬單明了!」、Telegram暱稱「龍」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景順、劉庭安、劉庭均就本案犯行,雖分別與Line暱稱「柬單明了!」、Telegram暱稱「龍」等人相約可獲得2千、5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然事後均未取得約定酬勞,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警卷第5、15、1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 告 張景順 (年籍詳卷)

劉庭安 (年籍詳卷)劉庭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順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柬單明了!」之成年人指使,劉庭安、劉庭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龍」之成年人指使,渠等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3時許,由張景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偽造車牌,張景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劉庭安、劉庭均2人(渠3人另涉至屏東市毀損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劉庭安下車潑灑紅色油漆於張鈺娟、張簡榮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NR-6998號自小客車上,劉庭均在旁以手機錄影回傳予指使者,致令上開車輛板金、擋風玻璃等處污損,足生損害於張鈺娟、張簡榮泰。

二、案經張鈺娟、張簡榮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庭安於警詢中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庭均於警詢中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娟、張簡榮泰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其所有車輛於上開時間遭他人潑灑油漆毀損之事實。 5 張景順提供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張景順受託過程。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維修單據2份、現場蒐證、監視器翻攝照片共1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2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3人受他人委託共同為毀損犯行後,棄置作案車輛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景順、劉庭安、劉庭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渠3人與「柬單明了!」、「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經查,潑灑紅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固有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可能,惟在不同情境下,潑灑紅漆舉動亦有可能僅係表達憤恨、不滿,甚至詛咒之意,而不必然均有加未來之惡害於他人之意涵,是此舉表徵之意義應綜合個案一切情況認定,不可一概而論。揆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3人除潑灑紅漆外,並未書寫警告文字、圖樣或為其他恫嚇舉止,依社會通念應不致使見聞者生畏懼之感,渠等所為核予恐嚇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恐嚇部分基於上開說明本應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開經起訴毀損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