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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彥與卓○庭為夫妻關係,前因兩人之女兒即張簡○玥(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甲童)有遭受張簡○彥家庭暴力情事,經高雄市政府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裁定核發,張簡○彥不得對於甲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童為騷擾之行為。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張簡○彥雙手抓握甲童雙臂至懸空,及以右手單手抓握甲童右手,致甲童受有右上臂5*3公分瘀青、左上臂4*4公分瘀青,以此方式對甲童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張簡○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手抓握甲童雙臂至懸空,及以右手單手抓握甲童右手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甲童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手抓握甲童雙臂至懸空,及以右手單手抓握甲童右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庭、甲童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甲童傷勢照片(偵卷第24頁),手臂瘀青部分清晰可見,

足徵被告抓握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致。參以被告本案行為,係先「雙手抓握甲童雙臂至懸空」,而後再「以右手單手抓握甲童右手」,亦即被告有數次對甲童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施力之力道、不法侵害行為之次數,足以認定被告是有意為本案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辯稱:

不小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㈡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張簡○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