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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碧珍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許碧珍為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獨資商號「珍珍農業行」之負責人,以經營竹葉銷售、蔬菜批發為業,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納稅義務人。許碧珍明知「珍珍農業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越南「TRUONG THANH TRADING AND TRAVEL CONSTRUCTION JOINT STOCA COMPANY」公司(下稱越南公司)以每公斤1.3美元之價格,訂購竹葉2萬2,068公斤(下稱本案貨物),且知進口商品報關應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卻為圖逃漏營業稅與減少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委由富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樺公司)出名作為進口竹葉之名義人,並冒用越南公司名義製作虛偽不實進口竹葉單價為每公斤1美元之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宏福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報關行)報關,宏福報關行進而以報單號碼BC/12/207/W1089號之進口報單1張,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告進口,以此不正方法詐得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1元之利益,並逃漏營業稅1萬78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對進口貨物稅費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碧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富樺公司之合夥人游紘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75至81頁)、證人即富樺公司之負責人張哲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告之女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2頁;偵一卷第41至48頁)、證人即宏福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林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32頁;偵一卷第75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報單號碼BC/12/207/W1089號之進口報單(警卷第35至36頁)、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月18日河內字第1130010007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9至61頁,其中包含越南公司提供本案貨物實際交易之商業發票【警卷第47頁】及買賣合約書(SALES CONTRACT)【警卷第53至61頁】)、本案貨物報關所使用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警卷第3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警卷第69至70頁)、「珍珍農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偵二卷第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而本案被告為獨資商號「珍珍農業行」之負責人,此有「珍珍農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當為商業會計法及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適用之,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自包含商業負責人,又被告既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

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稅法所稱之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亦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觀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準此,推廣貿易服務費即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亦非關稅法第2條所指之進口關稅至明。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關於被告逃漏營業稅之部分,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至於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部分,因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是以仍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適用。

㈢復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商業發票(警卷第37頁),雖不具備我國之統一發票之格式,然係用以證明被告與越南公司間有竹葉買賣交易,同樣具有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功用,核其性質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又自越南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警卷第47頁)及本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商業發票(警卷第37頁)相互比對可知,不但每公斤之單價不同,且發票右下角之製作名義人署押亦非屬同一,足認係被告冒用越南公司之名義而偽造商業發票,其既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商業會計原始憑證,自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相繩。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逃

漏營業稅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偽造商業發票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被告偽造前開商業發票並加以行使之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為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指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有未合,然偽造會計憑證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僅係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但製作不實之內涵,則無二致,且適用之基本法條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利用宏福報關行之不知情職員,持不實之商業發票,向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貨物之行為,因而取得短繳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之不正利益,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商業發票即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圖減少或免除稅

捐或相關費用之支出,乃整體施用詐術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計畫之一環,故其犯行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縱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為免評價過度,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方屬適當。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珍珍農業行」之負責人,且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繳納稅費,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為圖逃漏營業稅及減免推廣貿易服務費支出之目的,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影響國家進口報關及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衡被告於行為後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且自主向稅收機關補繳短繳之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確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再衡被告所逃漏之稅費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雖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補繳全部短繳之稅費,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之犯行,致其有減少營業稅1萬78元與推廣貿易服務費81

元支出之不法利益,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補繳前開短繳之稅費,倘仍予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

由不知情之宏福報關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