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1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雖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管理員蕭建昇、劉世文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再斟酌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05號115年度偵字第1150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下稱高雄監獄)之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移送屏東監獄執行),蕭建昇、劉世文、陳欣伸則均在高雄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負責執行高雄監獄受刑人之戒護勤務。詎A02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2月16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監獄禮七舍18房內,因
對蕭建昇、劉世文有所不滿,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正在執行戒護勤務之蕭建昇、劉世文揮拳攻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建昇、劉世文執行公務。㈡於115年1月3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之違規舍房,因
對陳欣伸有所不滿,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正在執行戒護勤務之陳欣伸揮拳攻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欣伸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建昇、劉世文、陳欣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