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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DUY DANH(中文姓名:張維名)

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UONG DUY D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TRUONG DUY DANH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6行「於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㈡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財富顧問」更正為「ZVTOT投資平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應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諸被告已經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04號被 告 TRUONG DUY DANH (越南籍)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DUY DANH(中文姓名:張維名)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瑩、邱銘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TRUONG DUY DANH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佳瑩、邱銘政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

企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佳瑩、邱銘政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未有申報

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5年4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59000968號函在卷可佐。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又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餘額僅75元,有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邱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日起,向邱佳瑩佯稱:在「造富企畫」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佳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邱銘政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向邱銘政佯稱:在「財富顧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邱銘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