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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信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信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信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其罪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62號被 告 張簡信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信朋為A001之兄,且為同居家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簡信朋前因對A0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2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張簡信朋不得對A0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並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11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張簡信朋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5年4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徒手推倒A001,致A001因此受有右手腕腫脹、右膝蓋3x3公分擦傷、右手肘2x2公分擦傷、左膝蓋疼痛等傷害,以此行為對A0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經A001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張簡信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1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信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1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正本、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加害人告誡制約表、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等影本各1份、歷來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以引發行為對象身體痛苦及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