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挺立鈣加強錠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挺立鈣加強錠、全方位維生素B群加C活力錠各1罐,其中全方位維生素B群加C活力錠1罐,業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挺立鈣加強錠1罐,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5號被 告 王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大順店內,徒手竊取挺立鈣加強錠1罐(價值約新臺幣1,799元),放入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收銀處之方式,徒手竊取該物品。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4日12時31分許,在同一處所,徒手拿取店內販售全方位維生素B群加C活力錠1罐(價值約新臺幣999元),放入隨身包包中而得手,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未結帳欲離去之際遭店員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華委由鄧智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4年12月14日12時31分許,在好市多大順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販售全方位維生素B群加C活力錠1罐放入隨身包包中而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好市多大順店員工鄧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王秀卿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各單各1份 被告遭當場查獲竊取全方位維生素B群加C活力錠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趙建華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全方位維生素B群加C活力錠價目牌等件 證明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之犯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取之全方位維生素B群加C活力錠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各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