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未扣案之尖銳工具,固為供被告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A02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2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A02於114年10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1201號房A01之租屋處,因細故與A01發生口角,A01因害怕而前往隔壁1202號房友人之租屋處躲藏,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追趕至1202號房門外,持尖銳工具敲擊並以腳踹1202號房門,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3 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5 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