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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昱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被 告 林昱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鋒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胡麻筒子大發店員工。詎其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居住在該店二樓之機會,於民國114年5月6日2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該店未營業期間內某時許,徒手竊取該店家1樓櫃內備用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林雍雅於114年5月6日9時30分許到該店內備料,發覺該備用金遭竊,且林昱鋒居住之二樓房間個人物品已經全部清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雍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鋒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拿取該處所1樓櫃內備用金8,000元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雍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該店家內之備用金8, 000元有失竊且居住在該店2樓之被告房間內之個人物品已經全部清空,並無法連絡上被告之事實。 3 本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起訴書、刑案現場照片 。 被告有以相似類之手法,欲竊取胡麻筒子經武店之財物 ,經本署提起公訴,可佐證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林昱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處所僅被告1人居住,並無居住安寧之破壞和危險加重之虞,故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且告訴意旨雖指訴遭竊之金額為8,250元,然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竊盜之金額為8,000元,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8,000元,均併此敘明。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保管店櫃內備用金是其業務範圍」,然此應僅限於上班時間,下班後即非在被告保管中,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雍雅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最後1次看到該備用金是114年5月6日凌晨2時許,是我本人與副店長傅安妮一同清點完後放進櫃內」等語相符,顯在被告拿取該上開備用金時,該備用金並非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與業務侵占罪需先有業務持有關係,並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