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鈴瑾(原名陳至筠)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羅云潞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鈴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鈴瑾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鈴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玉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上開約定分期付款之調解賠償責任,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款項均遭不法份子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執或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應給付黃玉珍新臺幣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玉珍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為1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條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61號被 告 陳至筠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將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設定該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LINE廣告隨機投放廣告,吸引黃玉珍加入LINE暱稱「黃宣乾股票老師」、「陳予琴」,再向其佯稱:在泉元國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4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615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玉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至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與「專業補貼小云」、「泰豐貿易集團」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泰豐貿易集團」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在113年12月底左右,從抖音認識一個男生網友,聊了一段時間,就傳了一個Line ID給我,對方Line名稱是「泰豐貿易集團」,說自己是投資公司,稱加入投資可以賺到很多錢,我就加入投資,依照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的照片,又依照對方的指示去申請 Maicoin、MAX的帳戶,也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後續對方就叫我等通知,114年1月22日我的本案帳戶網銀出現匯款訊息通知,我當下詢問「泰豐貿易集團」,對方說是要包裝帳戶金流,所以我當時沒有理會或做什麽處置等語。 2 告訴人黃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泰豐貿易集團」告知被告「給您匹配了兩種貸款方案,第一種幫你送件我們台灣民間借款,每萬元月利息月繳120,過件率會低點,金額會小一些,因為跟你信用分、薪資及薪轉勞保負債比、遲繳記錄、財力資產這些都有關聯,沒有抵押物會困難一點,第二種幫您送歐洲辦理貸款補貼,我們歐洲那邊有公司可以幫你擔保和包裝,每個客戶過審可申請2-30萬歐元,不需要你還款,一萬歐元等於34萬台幣左右,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分我們公司20趴,且無須還款,僅需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流程,即可領得補貼85萬元」,被告即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就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原因、何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歐洲貸款補貼等細節,均未詳加詢問,亦未謹慎求證對方所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顯有違常情。

(二)再者,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泰豐貿易集團」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獲得款項且不需還款等說詞,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程序運作大相逕庭,本應謹慎向警察機關或他人求證,且被告確於對話中表示「希望你們不是詐騙」,堪認被告並非無知之人,顯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卻仍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而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或補助款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在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情況下,在無任何信賴關係,且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係為圖可毋庸還款之「歐洲貸款補貼」,而抱持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本意之心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執此,其主觀上顯有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至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