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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A01、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醉酒而倒臥路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即據報至上址釐清現場狀況,惟A03情緒激動,遂由派出所警員將A03帶回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詎A03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將原先固定在黑色坐椅底座之右手戒具拉出,藉此脫離束縛後起身,並以右手持戒具朝警員李信鋒右手處甩打3次,嗣經其餘在場警員合力壓制,過程中導致警員李信鋒左手腕擦挫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未據告訴),警員謝政哲受有右小腿前側擦挫傷(未據告訴),A03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12月28日0時29分前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記得了,我酒醉當然會掙扎等語。 2 現場監視器影片、現場監視器翻拍擷圖、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警員謝政哲於115年1月16日之職務報告、李信鋒於115年1月16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28日2時19分許,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將原先固定在黑色坐椅底座之右手戒具拉出,藉此脫離束縛後起身,並以右手持戒具朝警員李信鋒右手處甩打3次,嗣經其餘在場警員合力壓制之事實。 3 高雄市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份、被告路倒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28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醉酒而倒臥路邊,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即據報至上址釐清現場狀況,惟被告情緒激動,遂由派出所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