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朱朝明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經詳視監視器畫面照片)我不知道是何人,我沒有竊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9頁);另經比對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照片,本案行為人行竊時所著短袖上衣、深色背心外套、長褲等,均與被告當時穿著相符,面容、身形及體態亦全然吻合,此可詳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且將所竊得之腳踏車停放於被告住家公寓一樓處,足見被告確係本案竊取腳踏車之人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腳踏車1輛,既已發還告訴人林晏伶領回(警二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10號115年度偵字第10515號被 告 朱朝明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朝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一)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處,徒手竊取許○為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許○為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又(二)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3月10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無代步工具,見林晏伶所有 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晏伶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林晏伶領回)。
二、案經許○為、林晏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朝明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許○為、林晏伶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蒐證場照片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