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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麗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月19日之前某時」更正為「10月18日某時許」、第9至10行「…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第14至15行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郁棠、陳思宇、陳承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提供之寄件單據」;附件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之「曾郁棠」均更正為「謝孟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曾郁棠、陳思宇、陳承瑋、謝孟勳(下稱曾郁棠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曾郁棠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曾郁棠等4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4號被 告 吳麗樺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樺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曾郁棠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郁棠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棠、陳思宇、陳承瑋、謝孟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113年10月臉書有人跟我說我中獎了,他問我有無三方銀行,我說沒有,就叫我寄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他,要幫我開通三方支付金流等語。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且為何中獎需要寄出提款卡?為何當下有懷疑卻未查證?為何在不知對方公司、聯絡人、獎金細節等之情況下就寄出提款卡?被告均無法詳加答覆,其種種行為均不符常理。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亦自陳知悉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卻毫不謹慎查證,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 2 告訴人曾郁棠、陳思宇、陳承瑋、謝孟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郁棠、陳思宇、陳承瑋、謝孟勳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玲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郁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4時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郁棠,佯稱:要驗證名下所有帳戶云云,致曾郁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16時3分許 3萬元 2 陳思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4時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思宇,佯稱:因是高風險帳戶,要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陳思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16時13分許 4萬9,987元 3 陳承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承瑋,佯稱:要依指示確認提款卡有在使用云云,致陳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1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4 謝孟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以IG、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郁棠,佯稱:中獎但要先匯款做公益云云,致曾郁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 2萬2,03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