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各罪時間、罪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存宏以新臺幣53萬2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7頁),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被 告 黃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祥與顏存宏之女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結婚,於113年12月5日離婚。黃偉祥行為時與顏存宏尚無親屬關係。詎黃偉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日,在顏存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顏存宏所有之金子(價值不詳)得手而離開現場。又於㈡112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竊取顏存宏所有之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而離開現場。又於㈢112年10月4日13時6分許,在上址,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而離開現場(上開3次竊取財物總價值約為40萬元,並經黃偉祥花用殆盡)。嗣經顏存宏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存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3萬2,000元,分76期給付,自1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7,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