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心彤
陳精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5號、第4990號、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心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精太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陸續匯款175萬元、15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補充為「陸續匯款175萬元、15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150萬元部分遭銀行攔阻而轉帳失敗)」,同欄三第4行「民國」刪除,同欄三第1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金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匯款明細、存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至78頁、第80頁下方、第91頁)、被告徐心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35頁)、被告陳精太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至9頁)、被害人洪于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5頁)」,另補充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SIM卡
,詐騙告訴人李金來、被害人洪于琍得手等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SIM卡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訛。而被告陳精太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徐心彤收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徐心彤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徐心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至34頁)可稽。從而,可認被告陳精太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門號SIM卡後,亦應有將之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證人即被告徐心彤證稱:LINE暱稱為「道凌-組借預付卡」之
人跟我說收1張電信預付卡是3000元,我另有向LINE暱稱為「道凌-組借預付卡」之人借錢,分別是4323元、5500元及6000元,對方以帳號末5碼70624之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等語,與被告徐心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被告徐心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35頁)互核相符。而甲帳戶係被告陳精太所有,也確有轉出4323元、5500元及6000元至乙帳戶之交易紀錄存在等情,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41頁)在卷可考。參以被告陳精太亦自承伊確有借貸款項給被告徐心彤乙節。綜上,足認被告陳精太即係使用LINE暱稱「道凌-組借預付卡」向被告徐心彤出價收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門號SIM卡之人無訛。被告陳精太空言辯稱:我不知道怎麼解釋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自難遽予採信。
⒊被告徐心彤自承:我在網路上看到收購電信預付卡的資訊,
就以3000元之對價,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門號SIM卡交給LINE暱稱為「道凌-組借預付卡」之人(即被告陳精太,詳述如前),我不知道該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可見被告徐心彤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門號SIM卡之際,被告陳精太對被告徐心彤而言,實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又被告徐心彤迄今未能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誠」之人的聯繫紀錄(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28頁)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徐心彤空言所辯(玩網路遊戲為衝積分,須要門號),遽以為有利於被告徐心彤之認定。況被告徐心彤自承:我不知道「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 ,偵二卷第28頁)。是縱依被告徐心彤所辯之脈絡,「誠」對被告徐心彤而言,亦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人。⒋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一卷第1、11、12頁,本院卷第11、13頁),自堪認其2人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2人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2人就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對於該等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不僅已有所預見,更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2人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帳戶,詐騙告
訴人林冠緯得手等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徐心彤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無訛。若被告徐心彤確未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係拾獲被告徐心彤遺失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係透過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徐心彤同意而取得被告徐心彤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徐心彤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或被告徐心彤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匯款項,而使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被告徐心彤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被告徐心彤之本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從而,被告徐心彤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徐心彤交付與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
⒉被告徐心彤供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將
密碼寫在卡套後方等語(見警三卷第2頁),但被告徐心彤於偵查中受詢問時,對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能即時答覆(見偵二卷第34頁),可見被告徐心彤對密碼記憶清晰,衡情被告徐心彤應無刻意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倘真有必要將密碼寫下,也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徐心彤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徐心彤曾於114年8月5日14時21分許向警報案其金融卡4
張等物於114年8月5日3時許遺失乙節,業據被告徐心彤(見警三卷第1、2頁)供述在卷,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16頁)可稽。但被告徐心彤自承:我沒有辦理掛失提款卡,因為我想說會有民眾撿到派出所,之後會再通知我領回,我於114年8月17日到25日都有陸續存款,帳戶是可以使用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頁,偵二卷第34頁)。顯見被告徐心彤發現遺失後之舉措,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時之積極處理態度,以及掛失補發前,不會再存匯款項至該帳戶內以避免款項遭他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有違。況被告徐心彤嗣改稱:114年8月15日遺失,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回家都太晚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倘確係遺失,提款卡遺失之時點或有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但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是否曾向警報案處理,衡情應會記憶明確,當不致有誤。綜上,不論被告徐心彤於114年8月5日14時21分許向警報案其金融卡4張等物遺失之舉,係基於何種動機或緣由,亦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有利於被告徐心彤之認定。
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徐心彤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復觀被告徐心彤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徐心彤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徐心彤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⒍然被告徐心彤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徐心彤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徐心彤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徐心彤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告訴人李金來受騙而匯款150萬元部分
雖遭銀行攔阻而轉帳失敗(見警一卷第68頁),但李金來受騙而匯款175萬元部分既已轉帳成功,當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就上開轉帳失敗部分即不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徐心彤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復核被告陳精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徐心彤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冠緯,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徐心彤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2罪)、幫助洗錢(1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徐心彤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陳精太就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徐心彤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查被告徐心彤因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獲有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徐心彤(見警一卷第14頁)供承在卷。該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徐心彤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精太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精太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此部分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陳精太就本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之申辦人並非被告2人,且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徐心彤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之申辦人並非被告徐心彤,且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心彤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心彤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此部分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徐心彤就本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查本件林冠緯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徐心彤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徐心彤本件此部分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徐心彤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心彤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徐心彤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徐心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精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徐心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徐心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號115年度偵字第4990號115年度偵字第6026號被 告 徐心彤 (詳卷)
陳精太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心彤、陳精太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徐心彤自臉書得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後,即聯繫LINE暱稱為「道凌-組借預付卡」之陳精太,同意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陳精太使用,嗣後雙方相約在徐心彤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住處附近,由徐心彤將其未成年子女A01名義申辦之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陳精太(徐心彤共提供6個門號以上而獲得1萬2,000元,惟除本案所涉之門號以外,其餘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再由陳精太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10時2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李金來聯繫,佯稱其電信費用未繳納,再假冒司法人員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李金來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75萬元、15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李金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心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13日,請託其友人陳惠名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徐心彤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5日20時34分許,假冒售票系統客服人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洪于琍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再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洪于琍陷於錯誤,陸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洪于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徐心彤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冠緯聯繫,並佯稱:約炮須支付費用完成入會手續云云,致林冠緯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4日14時16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林冠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金來、林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心彤坦承將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出租予被告陳精太之事實。 ⑵被告徐心彤坦承將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寄交予網友「誠」之事實。 ⑶被告徐心彤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辯稱:我的郵局提款卡遺失了,我沒有去掛失,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云云。 2 被告陳精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精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解釋我和徐心彤在網路上認識的原因,我沒有向徐心彤收購門號,徐心彤有跟我借錢好幾次云云。 3 ⑴告訴人李金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手機來電畫面截圖 ⑵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 ⑶被告徐心彤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被告陳精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徐心彤將其未成年子女A01名義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被告陳精太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金來接獲詐欺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徐心彤向被告陳精太借款,被告陳精太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匯款予被告徐心彤之事實。 4 ⑴證人陳惠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洪于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手機來電畫面截圖 ⑶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 ⑷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⑴證明被告徐心彤將證人陳惠名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網友「誠」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洪于琍接獲詐欺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因而受騙轉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冠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告徐心彤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冠緯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心彤、陳精太就犯罪事實所為,及被告徐心彤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徐心彤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徐心彤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徐心彤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心彤提供門號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