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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建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49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葛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姚欣妤間

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以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87頁)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7至46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1號被 告 葛建宏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與姚欣妤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葛建宏因細故對姚欣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帳號「阮莉庭」傳送「你娘破機掰、躲好啊!阿你那個…、就一起扁啊!不相信試試看(台語)」等語音訊息恫嚇姚欣妤,使姚欣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姚欣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建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欣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錄音光碟1片、語音訊息譯文1份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