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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盛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盛偉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羅盛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吳宥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是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45號被 告 羅盛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偉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B1機車停車場1633停車格後方處,見吳宥柔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腳踏板上之KYT牌白色安全帽(含墨色鏡片1片及紫色藍芽耳機1個,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5,225元,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吳宥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吳宥柔)。

二、案經吳宥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盛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本案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因為對方將機車停放在主幹道上影響他人通行,我想給她一個教訓,就故意拿走本案安全帽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宥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安全帽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且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1頂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此觀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可明瞭,則被告辯稱:要給告訴人教訓云云,顯不可採。

㈢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正在拿別人機車上的安全帽,

本來想拿來戴,拿了之後發現尺寸不合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本案安全帽1頂係他人所有之物,且被告拿取之時係要供己使用,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為明顯。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