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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檜木香氛皂一件、陽光森林複方精油10ml一瓶、陽光森林馥活甦醒油5ml滾珠瓶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50元)」更正為「檜木精油按摩芳香膏二件(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二件共560元)、陽光森林複方精油10ml一瓶(價值1080元)、陽光森林馥活甦醒油5ml滾珠瓶一瓶(價值490元,上開商品共計2130元)」,證據部分補充「115年2月26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檜木香氛皂2個,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物,姑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如仍予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19號被 告 陳秀燕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大立百貨-蔦屋書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檜木香氛皂一件、陽光森林複方精油10ml一瓶、陽光森林馥活甦醒油5ml滾珠瓶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長陳逸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僅扣得上開檜木香氛皂(已發還)。

二、案經陳逸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逸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未據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