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榮(原名吳忠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榮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樓鑰匙貳串(含電子磁扣壹個、大門鑰匙貳支、信箱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吳忠正」已改名為「許家榮」、犯罪事實欄所載第2行補充更正為「…租期2年,許家榮因而取得持有該大樓鑰匙2串(含大樓電子磁扣1個、大門鑰匙2支、信箱鑰匙1支)」、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114年6、7月間某日搬離承租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兩串大樓鑰匙侵占入己而迄未歸還予房東杜建億」,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家榮辯解之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7月間已經搬走,當時有打電話給杜國棟(即房屋管理人)說鑰匙放在信箱云云。惟查,此情與證人杜國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聯絡的時候說還要三個月(再搬走),怎麼會說鑰匙放在信箱等語(偵卷第43頁)顯相扞格,而被告對於杜國棟上開所證亦當庭自承:我確實有跟杜國棟說三個月後要搬走,我會把鑰匙放在信箱裡面等語(偵卷第44頁),則被告究竟是表示鑰匙已經放在信箱,或是打算日後搬遷時再放在信箱,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即房仲業者蔡尚坤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去向信箱看過2次,但沒有鑰匙;我問管理員說被告有沒有來,管理員說沒有,我再去信箱看有無鑰匙,確定沒有之後我跟管理員說屋主有給我備用鑰匙要我去看看房屋情形,請他跟我上樓等語明確(偵卷第86至87頁)。衡諸證人蔡尚坤與被告素無怨隙,殊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鑰匙2串(含電子磁扣1個、大門鑰匙2支、信箱鑰匙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06號被 告 吳忠正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正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承租杜建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的房屋,租期2年。吳忠正因積欠12個月管理費,4個月的水電費。於不詳時間搬出該屋並向杜建億之父親杜國棟(實際管理該屋者)表示終止租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迄今未將兩串大樓鑰匙(含電子磁扣、兩支大門鑰匙)歸還給杜建億。
二、案經杜建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正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杜建億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杜國棟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蔡尚坤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5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被告搬離時房屋之照片1紙、存證信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