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仰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仰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洪仰伯前因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以就學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及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106年4月20日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判決確定後,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復於114年3月25日、114年7月28日,再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則本件被告既經催告仍未返國之行為已為另一犯罪事實,與前案既非同一案件,亦不生實體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12行更正並補充為「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14年3月25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洪仰伯應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文採公示送達,同時併以郵務送達洪仰伯母親之戶籍地,然催告期限屆至洪仰伯卻未返國;嗣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再於114年7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洪仰伯應於114年8月19日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函採公示送達,同時併以郵務送達洪仰伯及其母親戶籍地;惟洪仰伯於徵兵檢查當日仍未返國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報到受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7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11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42號被 告 洪仰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仰伯係民國79年生之徵兵及齡男子,原住○○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2 ,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就學身分核准出境澳洲後逾期迄今未歸,已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役男出境學士就學最高年限。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14年3月25日以公示送達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其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揭函文於114年3月27日經洪仰伯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自114年3月2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公佈欄公告,公示催告期滿後,再以114年7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再次公示送達,高洪仰伯仍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徵兵檢查,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仰伯自103 年2 月28日後即已出境未歸,無法傳喚到庭,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已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入出境資料、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公示催告函文張貼照片、高雄市苓雅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