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芳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署名共拾參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4行「補充說明書」更正為「補充聲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林芳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本案偽造如附件所載之私文書,已經被告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各該文件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之署名共1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聲明書 要保人親簽欄 「莊英杰」之署名1枚 法定代理人親簽欄 「莊英杰」之署名1枚 被保險人親簽欄 「莊明霏」之署名1枚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親簽欄 「莊英杰」之署名1枚 3 特別提醒事項聲明書 要保人簽章欄 「莊英杰」之署名1枚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莊英杰」之署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莊明霏」之署名1枚 4 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靜」之署名1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佳靜」之署名1枚 5 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靜」之署名1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佳靜」之署名1枚 6 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靜」之署名1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佳靜」之署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被 告 林芳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妤與曾雁婷(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南區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26樓之2,下稱「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芳妤為曾雁婷之助理,曾雁婷為林佳靜、莊英杰分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下稱「全球人壽」)辦理人身保險之投保事宜,並委託林芳妤協助處理。詎林芳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未經莊英杰之授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26樓辦公室,於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單契約內「特別提醒事項聲明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補充說明書」等文件上之要保人親簽、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位及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莊英杰」、「莊明霏」之簽名,並持之向永達公司及遠雄人壽行使、投保人壽保險,足生損害於莊英杰、莊明霏及遠雄人壽核保之正確性。

(二)明知未經林佳靜之授權,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1月1日、11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26樓辦公室,於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契約內「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佳靜」之簽名,並持之向永達公司及全球人壽行使、投保人壽保險,足生損害於林佳靜及全球人壽核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佳靜、莊英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靜、莊英杰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單契約內特別提醒事項聲明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補充說明書,以及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契約內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林佳靜」署名6枚、「莊英杰」署名5枚、「莊明霏」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