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盛憶
陳芃翔
黃彥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盛憶、陳芃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皓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砸破上址住宅之玻璃門後」補充更正為「竟為下列行為:蕭盛憶、陳芃翔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與僅具有侵入住宅犯意聯絡之黃彥皓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17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住宅,由蕭盛憶以徒手敲打並以腳踢上址住宅玻璃門,復由陳芃翔持路旁花盆砸向該玻璃門而損壞該玻璃門後」,同欄一第11行「蕭盛憶、陳芃翔進入上址住宅2樓以上樓層後」更正為「蕭盛憶、陳芃翔進入上址住宅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盛憶、陳芃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復核被告黃彥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3人就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蕭盛憶、陳芃翔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蕭盛憶、陳芃翔先損壞告訴人邱永賢住處玻璃門,續自該損壞之玻璃門處進入屋內而侵入住宅,進入屋內後旋即損壞屋內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蕭盛憶、陳芃翔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1號被 告 蕭盛憶 (詳卷)
陳芃翔 (詳卷)黃彥皓 (詳卷)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憶與陳芃翔為朋友,陳芃翔與黃彥皓為表兄弟關係。蕭盛憶、陳芃翔、黃彥皓均明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係邱永賢承租並作為住處使用之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蕭盛憶、陳芃翔並明知不得任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蕭盛憶、陳芃翔、黃彥皓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17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住宅,由陳芃翔持路旁花盆砸破上址住宅之玻璃門後,蕭盛憶、陳芃翔、黃彥皓即均未經邱永賢同意,自該處進入上址住宅內。其中黃彥皓進入後僅停留在1樓屋內,並未上至2樓以上樓層,亦未著手毀損屋內物品;蕭盛憶、陳芃翔進入上址住宅2樓以上樓層後,即共同破壞邱永賢所有之桌子、椅子、監視器、化妝台、電視、網路線、電腦、冰箱等物品,致上開玻璃門及屋內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用或減損效用,足生損害於邱永賢。
二、案經邱永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憶、陳芃翔、黃彥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物品遭毀損照片及上址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固自述其受損金額約新台幣20萬至30萬元,惟尚未提出維修單據或估價單據,然依上開照片所示,仍足認上址玻璃門及屋內物品確已遭破壞而損壞或減損效用。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盛憶、陳芃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彥皓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侵入住居犯行,被告蕭盛憶、陳芃翔就上開毀損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蕭盛憶、陳芃翔所犯上開侵入住居、毀損二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破壞玻璃門之方式侵入住宅,並接續毀損屋內物品,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