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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8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5時58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鐵美術館站」外,見少年吳○○(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美利達牌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