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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YANT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ARYANT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越南籍」更正為「印尼籍」、第4行「印尼」更正為「非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ARYANTO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於115年7月21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函文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14號被 告 HARYANTO(無中文譯名,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YANTO係越南籍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安排自印尼搭乘船舶,而112年7月間某日時,在位於高雄市之高雄港附近某處登陸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5年5月31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攔檢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YANT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被告行為後之113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