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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東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第5行補充「於114年9月17日9時19分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 告 劉東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益將飼養貓送動物美容而認識寵物美容師黃淑偵,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晏成」向黃淑偵佯稱:

媽媽住院急需醫藥費,3天後還款等語,致黃淑偵陷於錯誤,以臺灣PAY電子支付轉匯新台幣5,000元至劉東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款後,劉東益即失聯,黃淑偵屢經催促返還上開款項,劉東益均藉詞拖延或斷絕聯繫,而拒絕還款,黃淑偵始悉受騙。嗣劉東益知悉黃淑偵提告後,劉東益於本署偵查中多次承諾將支領薪資還款,卻未曾主動聯繫黃淑偵,迄今仍拒絕還款。

二、案經黃淑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東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生病要開刀,向黃淑偵借錢,當時沒有辦法錢錢,現在我有能力也有意願要還錢,我下個月12日領薪水,13日之後就可以還款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母親或其本人開刀住院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又被告知悉遭提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還款情形,被告均藉詞拖延,始終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即無返還借款之意願,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2 1.告訴人黃淑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2.迄今仍未還款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轉帳錢至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黃淑偵交付之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