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宏軒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114年10月18日0時31分許」及轉帳金額「10萬元」依序更正為「114年10月18日0時31分許」、轉帳金額「5萬元」、「114年10月18日0時32分許」、轉帳金額「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係受網友以會員升等之名義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且該提款卡為被告主要帳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為成年人,又具備操作設備上網之能力,可見其智力業已成熟,應知悉目前詐騙橫行,媒體已廣為宣傳不可輕易交付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及洗錢犯罪,且絕無任何提升會員等級而需提供提款卡之可能性,被告竟未確認對方之資料、以及確保提款卡不會遭犯罪使用、日後能夠順利取回提款卡之前提下,即在對方所述之理由顯不合理之情形下,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係基於僥倖的心態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並自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因調解程序未到而未能進行調解),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46號被 告 陳宏軒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林先生」之人,再以TELEGRAM告知密碼;嗣「林先生」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程源、陳禾秝、石文玲、陳冠勳、李長春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程源、陳禾秝、石文玲、陳冠勳、李長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TELEGRAM暱稱「林先生」之事實。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TELEGRAM約砲群組進行約砲,已經匯錢給對方,群組管理員TELEGRAM暱稱「林先生」說要有VIP3等級才能約砲,我又匯錢給對方,「林先生」將我的等級升為VIP2,說可以讓我玩個小遊戲,有機會等級升到VIP3,但我沒有辦法再投入金錢,「林先生」要我將金融卡寄給他,他幫我操作比較快升等,我才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寄給他等語。 2 1.告訴人張程源、陳禾秝、石文玲、陳冠勳、李長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冠勳於偵查中之陳述。 2.告訴人等5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2.告訴人陳冠勳與被告陳宏軒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5人受騙而匯入金錢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宏軒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林先生」之人間對話紀錄為佐。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實難認被告與「林先生」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故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卻任意聽從對方之指示及話術,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為圖取得色情交友網站約砲權限,即貿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之經驗及認知,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程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以「交友網站約砲,儲值後約見面」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10月18日23時32分許 2萬1,000元 國泰世華 2 陳禾秝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希」於114年10月1日,以「交友網站開通網站權限,儲值後約見面」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 3 石文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告訴人,以抽獎活動中獎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10月18日0時3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 4 陳冠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以「交友網站開通網站權限,儲值後約見面」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10月17日16時9分許 4,500元 國泰世華 5 李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以「交友網站開通網站權限,儲值後約見面」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10月17日15時5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