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廷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松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松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6行「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梁資政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部分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因詐欺集團業已取得部分詐欺款項,已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自應整體評價認為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自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

附表所示之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又被告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3、4、5、6、9、1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且附件附表編號2、3、4、9、10部分,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而附件附表編號1、7、8所示之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惟附件附表編號8羅佳玟有具狀表明其和解條件,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亦同意羅佳玟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為顧及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5、6、8所示之被害人所達成之共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件附表編號4梁資政遭詐騙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款項業遭提領,部分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而圈存金額為10萬5827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

2.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3.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10萬5827元遭圈存,且圈存數額未超過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上開圈存額度內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萬5827元」宣告沒收。另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被告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1 謝松廷應給付陳柏誠7000元,於115年11月4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 2 謝松廷應給付劉文景6萬7000元,於115年11月4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 3 謝松廷應給付羅佳玟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給付3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07號被 告 謝松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福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阮氏芳容、林丁興、張雅琪、梁資政、陳柏誠、劉文景、鄭宏章、羅佳玟、羅義庫、羅劍琴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阮氏芳容、林丁興、張雅琪、梁資政、陳柏誠、劉文景、鄭宏章、羅佳玟、羅義庫、羅劍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芳容、林丁興、張雅琪、梁資政、陳柏誠、劉文景、羅佳玟、羅義庫、羅劍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松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瀏覽到公益基金會活動的訊息,我與對方聯絡並與對方加LINE,對方LINE暱稱為「張麗文」,對方說我可以領補助,後來又說我認證有問題,要我寄提款卡去認證,因為當時我沒工作,想說可以領補助,我才寄出我的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金

融卡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阮氏芳容、林丁興、張雅琪、梁資政、陳柏誠、劉文景、羅佳玟、羅義庫、羅劍琴及被害人鄭宏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阮氏芳容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告訴人林丁興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雅琪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資政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柏誠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文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鄭宏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佳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告訴人羅義庫提出之繳費代碼明細、告訴人羅劍琴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以佐,惟被告與收

受帳戶之基金會聯絡人素不相識,其對該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知情,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寄出提款卡前有懷疑過,所以我有先寄一個空的包裹給對方,後來對方問我怎麼沒有照他的指示放提款卡在包裹裡,因為當時我沒工作,想說可以領到補助,我才寄出2張金融卡等語,足徵被告已心存懷疑若提供金融卡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然仍為貪圖領取補助金而心存僥倖寄交金融卡,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阮氏芳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5時許,以旋轉拍賣APP聯繫告訴人阮氏芳蓉,佯以向告訴人購買相機,並要求告訴人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0日15時38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林丁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丁興聯繫,並佯稱:若繼續匯款可將原本損失的投資款項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10時44分許 16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4時5分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張雅琪,佯以向告訴人購買玩偶,並要求告訴人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俟告訴人點選其提供之網址連結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尚未認證完成誠信保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0日16時2分許 2萬9,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梁資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6時許,假冒告訴人梁資政之友人「高指偉」,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0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30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30日18時3分許 3萬元 5 陳柏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假冒告訴人陳柏誠之老師「吳精敏」,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劉文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文景聯繫,並佯稱:欲委託告訴人代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須支付解凍金方能提領代打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 2萬2,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3月30日16時5分許 2萬5,001元 114年3月30日17時57分 2萬1元 郵局帳戶 7 鄭宏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鄭宏章之友人「洪明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0日18時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8 羅佳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2日起,透過派愛族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羅佳玟,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找到博弈網站漏洞,進行網路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3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9 羅義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初起,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羅義庫,並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8日9時2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羅劍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23時17分許,以臉書與告訴人羅劍琴聯繫,佯以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告訴人以RM遊戲城平台進行交易,俟告訴人點選其提供之網址連結後,復向告訴人佯稱:須充值激活遊戲平台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0日14時57許 1萬8,01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