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育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育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共拾貳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柒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34.323公克」更正為「34.22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育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共1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71包,總純質淨重已5公克以上,係屬犯罪,堪認均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該等第三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4號被 告 曾育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經緯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7.525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4.3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41巷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2包,始悉上情(所涉毒駕公共危險部分,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7420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3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71包、愷他命1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