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坤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坤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案物品相片」補充為「扣案物品及扣案地點相片」,並補充「遭竊地點照片、證人謝銀成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韋富獻、余淑貞、劉文耀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3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70號被 告 周坤山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山於民國115年4月8日9時32分至同日9時59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頂樓,接續徒手竊取韋富獻、余淑貞、劉文耀分別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2、之3、之4之水錶各1個(共3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並藏放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銀川街口之長椅旁之保麗龍箱內,嗣因路人發覺該保麗龍箱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水錶共3個(業已發還),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韋富獻、余淑貞、劉文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山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富獻、余淑貞、劉文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相片,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1份,足認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