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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叡陞(原名何逸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叡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維修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何叡陞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至3行更正為「…平和路198號…」,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一開始就知道付不出維修費用,還跟老闆說3月17日可以還錢?)不是;(為何這麼久未去付款?)忘記了等語(偵緝字卷第33至3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施世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36至38頁),可知被告於取回送修之iPad後,即對告訴人之訊息已讀不回、避不見面,與送修後取回前之積極態度迥然有別;且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2日偵訊時雖供稱:「下週四之前自己到店裡還錢」等語(偵緝字卷第34頁),然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電詢告訴人關於被告是否已付款,告訴人表示完全沒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二卷第9頁),可見被告並無固定之收入,足徵被告於送修iPad當時自知資力欠佳,然被告竟不告知告訴人上情,使告訴人依據常情誤認被告有支付意願及能力,始提供維修服務,嗣被告取回iPad後拒不付款、避不見面,足見被告於送修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抗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4,000元維修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08號被 告 何叡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叡陞明知其無法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付款,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23日4時許至高雄市○○區○○000號找施世偉維修ipad,並佯稱手頭不方便,先取回ipad,同年3月17日可支付價金等情,致施世偉陷於錯誤,幫何叡陞維修ipad後交還給何叡陞,何叡陞因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維修利益。惟施世偉多次催促何叡生還款皆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叡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維修ipad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何叡陞維修ipad保證會還款卻未還款。 3 ⑴施世偉提供之錄影檔及檢察官勘驗截圖 ⑵施世偉提供之對話截圖 ⑶何叡陞通緝簡表 ⑷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何叡陞於錄影中自承維修ipad,會於3月17日付款等情。 ⑵3月17日何叡陞稱21日前拿過去等語;3月21日至6月17日施世偉傳訊息給何叡陞皆無回應。 ⑶何叡陞於114年10月23日因另案被通緝。 ⑷何叡陞於114年3月間亦有向他人借用簽帳金融卡、借款而未返還之情形。

二、被告何叡陞雖否認詐欺,然被告於約定日後即聯繫不上,且本案金額非大,被告亦知告訴人施世偉之營業處所,豈有逾一年皆未還款之理;況被告於115年4月12日經通緝查獲後,表示「於下週四前自己到店裡還錢」等情,亦未為之,顯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核被告何叡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