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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1號

115年度簡字第3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圍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85、19603、20329、20385、21544、26776、30900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6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305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圍全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莊圍全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85、19603、203

29、20385、21544、26776、309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涉犯其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案件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34305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下列補充、更正,並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欄之「基於詐欺得利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欄之「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欄第9至11行之「刷卡消費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8萬2997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洪子雄』之署名」更正為「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96,800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無法辨識』之署名」。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欄第9行之「偽簽李宗蔚之署

名」更正為「偽簽『周冠宇』之署名」。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欄第2行之「相約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更正為「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第13至15行「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消費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莊博翔、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消費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莊博翔、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店員察覺有異欲聯繫發卡銀行核對,莊圍全遂將手機商品留置櫃臺,逕行離去,莊圍全此次詐欺取財遂未得手而未遂,」。

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11至12之「並於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無法辨識之署名」刪除。㈥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發卡銀行及卡號」欄「5408-****-

****-2145」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11「刷卡金額」欄「88970」更正為「83,970元」。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15年1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50000183號函檢附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相關資料等」、「聯邦商業銀行115年1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15000314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年1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501230016號簡便行文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星展商業銀行115年2月3日115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443號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㈨、、附件二之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已屬既遂,但依告訴人莊博翔所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16至17頁)及聯邦商業銀行115年1月27日聯邦信卡字第1150003146號函(見2014號審訴卷第75頁)可知,告訴人莊博翔遭竊信用卡嗣雖遭被告持以盜刷購買商品,但此次因特約商店之人員察覺有異而暫將商品扣留並表示將照會銀行,被告因此乘隙離去,並為詐得其欲盜刷之商品,特約商店也因此未向銀行請款,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應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罪數之說明: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

所竊得之信用卡,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各次盜刷行為,分別是其基於

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欺取財同一目的,利用先行竊得各被害人信用卡之機會,佯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進行消費,並於簽帳單偽簽署名後向各該特約店家行使,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㈨、與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各特約店家陷於錯誤交付手機商品等財物,或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因有所警覺而未逕完成交易並交付商品與被告,因此各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數罪,其各次犯行所犯上開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堪認皆有所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至於被告就其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次所犯竊

盜罪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5次,或殷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侵害對象有別,或因各次犯罪之實行行為並無何等重疊關係,各罪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如附件三),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㈧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與條件,並當知正當合理之消費始屬現今生活所仍許之交易型態,竟仍以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盜刷等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段,各自有無詐得財物及財物價值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字第2014號卷第151頁;審訴字第48號卷第5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2、15、18、21之物,此分屬被告

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8竊取所得信用卡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洪子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外,如宣告沒收或,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3、4、8、11、12、15所示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取得之財物,分別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上合法發還,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6、7、9、13、14所示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取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均供稱忘記所購買商品為何、所詐得商品均已變賣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472861700號卷第4至5頁;15385號偵卷第15至17、20至21頁;19603號偵卷第11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詐得之物尚未滅失而仍有尋獲發回之可能,堪認已該當不能沒收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若對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追徵價額,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逕予宣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物之價額。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簽帳單」欄所示信用卡簽單等物原本,已交付各特約店家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三「簽帳單」欄所載簽帳單原本之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三各「偽造簽名內容、數量」欄所示署押,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19、22、23、24、26、27、28

、29所示各信用卡,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遺失、丟棄(見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472861700號警卷4至6頁;15385號偵卷第16、22、147頁;20329號偵卷第7頁;26776號偵卷第11頁),難認信用卡等物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且審酌此類物品遺失後可以申請掛失補發,此等物品本身價值較屬低微,是本院認為此類物品之原物固然應予沒收,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基於上述理由,倘若額外對被告予以追徵價額,除了可能未能達到沒收此等物品所欲追求之目的外,更會另外對於被告財產造成剝奪,而難謂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25之物為其所有(見

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472861700號卷第3頁;15385號偵卷第11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9至11、13、20、30之物,均

非被告所有,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諭知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5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5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商品之價額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6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6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6 Pro 256 GB、Iphone 16 Pro 512 GB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7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7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編號8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8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編號9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9所示偽造署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手機商品之價額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附表編號1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商品之價額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附表編號2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商品之價額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附表編號3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 X200 PRO 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附表編號4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4所示偽造署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商品之價額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10.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附表編號10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10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1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11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6 Pro 256 GB手機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13所示偽造署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商品之價額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 1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3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14所示偽造署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商品之價額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 1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編號4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偽造簽名內容、數量」編號15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莊圍全 扣案物。 2. 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莊圍全 扣案物。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黃冠哲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黃冠哲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簡銘延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謝宣鋐 扣案物。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LU CHUN YU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8.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林易昇 扣案物。 9.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許智勇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吳漢忠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11.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YANG SHAN WEN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12.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莊博翔 扣案物。 13. 身份證1張。 周冠宇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14. 新臺幣19,600 元。 莊圍全 扣案物。 15.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品成 扣案物。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呂尚璞 未扣案。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謝宣鋐 未扣案。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洪子雄 扣案物,業經洪子雄領回。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李宗蔚 未扣案。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盧柏佑 與本案無關,業經盧柏佑領回。 21.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沈亮杰 扣案物。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 鍾承翰 未扣案。 2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石亜偉 未扣案。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徐智鴻 未扣案。 25. 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莊圍全 扣案物。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游雙豪 未扣案。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蘇昱暉 未扣案。 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魏家銓 未扣案。 2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莊學政 未扣案。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趙子翔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 簽帳單 偽造簽名內容、數量 1.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 「鍾承翰」署押1枚。 2. 信用卡簽單 「陳品成」署押1枚。 3. 華南銀行信用卡簽單。 「周冠宇」署押1枚 4.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 「呂尚璞」署押1枚。 5. 信用卡簽單 「石亜偉」署押1枚。 6. 信用卡簽單 「謝宣鋐」署押1枚。 7.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單 「不詳姓名」署押1枚。 8.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 「不詳姓名」署押1枚。 9.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 「沈亮杰」署押1枚。 10. 信用卡簽單 「莊博翔」署押1枚。 11.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 「不詳姓名」署押1枚。 12. 銷售憑據 「周冠宇」署押1枚。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單 「蘇昱暉」署押1枚。 14.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單 「魏家銓」署押1枚。 15.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 「莊學政」署押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85號114年度偵字第19603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9號114年度偵字第20385號114年度偵字第215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776號114年度偵字第30900號被 告 莊圍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圍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許,前往在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石亜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趁石亜偉去廁所時,徒手竊取石亜偉置放在椅子上皮包內之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迅速離去。復未經石亜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星展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所示編號5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2997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石亜偉」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石亜偉、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石亜偉接獲消費簡訊通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22日20時許,前往在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謝宣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內,趁謝宣鋐上廁所時,徒手竊取謝宣鋐置放在沙發上包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迅速離去。復未經謝宣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8萬7299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宣鋐」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謝宣鋐、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謝宣鋐接獲消費簡訊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與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洪子雄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新世代精品商旅某房間內,趁洪子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子雄置放在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21時30分離去。復未經洪子雄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8萬2997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洪子雄」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洪子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洪子雄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4月1日16時35分許,與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徐智鴻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多呂店202室內,趁徐智鴻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智鴻置放在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16時55分離去。復未經徐智鴻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4萬1300元,由於莊圍全不知徐智鴻之真實姓名且卡片上無徐智鴻之姓名,乃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莊圍全所創造之「**文」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徐智鴻、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徐智鴻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4年2月22日16時許,與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沈亮杰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瑞城別館內,趁沈亮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亮杰置放在皮夾內之星展銀行(卡號:5408-****-****-2145)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18時離去。復未經沈亮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星展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9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8萬9250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沈亮杰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沈亮杰、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沈亮杰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與交友軟體Grinder平台上認識之鍾承翰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鈺陽鴻旅館房間內,趁鍾承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承翰放置在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21時28前某時離去。復未經鍾承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1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8萬5381元(其中40111元交易取消),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鍾承翰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鍾承翰、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鍾承翰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4年3月1日19時許,與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陳品成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帕鉑舍旅203號房間內,趁陳品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品成之星展銀行(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復其未經陳品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陳品成之上開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人,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2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7萬7765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品成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品成、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陳品成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4年3月10日20時許,與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李宗蔚相約在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內房間,趁李宗蔚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宗蔚之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

復其未經李宗蔚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該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3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0萬7970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宗蔚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李宗蔚、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李宗蔚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4年4月14日16時許,與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呂尚璞,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賓旅館內,趁呂尚璞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尚璞之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復其未經呂尚璞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該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4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萬4517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呂尚璞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呂尚璞、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呂尚璞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於114年3月3日19時20分許,與交友軟體平台上認識之莊博翔,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良辰吉時自助旅店房間內,趁莊博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博翔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復其未經莊博翔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該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10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萬5400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莊博翔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莊博翔、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莊博翔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於114年3月12日20時20分許,與交友軟體平台Grinder上認識之林易昇,相約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藝商旅(733號房)內,趁林易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易昇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復其未經林易昇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該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11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8萬3970元,由於莊圍全不知林易昇之真實姓名且卡片上無林易昇之姓名,乃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莊圍全所創造之「無法辨識」之署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無法辨識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易昇、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林易昇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亜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謝宣鋐、鍾承翰、陳品成、李宗蔚、呂尚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洪子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沈亮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徐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莊博翔、林易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圍全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石亜偉、謝宣鋐、洪子雄、鍾承翰、陳品成、李宗蔚、呂尚璞、沈亮杰、徐智鴻、莊博翔、林易昇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石亜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星展銀行信用卡扣押筆錄、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謝宣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國電子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洪子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PP消費推撥通知、交友軟體HORNET平台截圖、新世代精品商旅、Studio A高雄大統五福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良辰吉時旅店監視器影像截圖、敦富通訊監視器截圖、莊博翔遭盜刷的交易明細、天藝商旅的監視器影像截圖、SONY大順店的監視器影像截圖、林易昇遭盜刷的交易明細及簽單、高雄市○○區○○○路0號之順發3C量販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鍾承翰台新銀行遭盜刷明細、陳品成星展銀行函、盜刷明細、手機截圖等、李宗蔚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發票、簽單、刷卡資料、呂尚璞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手機截圖、發票、簽單、刷卡資料、鈺陽鴻旅館監視器截圖、高雄市○○區○○○路0號之順發3C量販店監視器截圖、李宗蔚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夢時代門市監視器截圖、傑昇通訊監視器截圖、沈亮杰遭盜刷交易資訊、簽單影本、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森倫-鳳山五甲店監視器影像、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徐智鴻案件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Q哥3C店影像截圖、交易簽單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石亜偉」、「謝宣鋐」、「洪子雄」等署名,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附表:

編號 信用卡所有人 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消費物品 刷卡金額 偵查案號 1 鍾承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23日21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號之順發3C量販店 不詳物品 44900(成功) 114年度偵字第15385號 113年11月24日20時1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泡泡瑪特高雄夢時代門市 不詳物品 370(成功) 113年11月24日20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 不詳物品 40111(已取消) 2 陳品成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日21時50分 聚眾通訊精品館 不詳物品 77765元 114年度偵字第15385號 3 李宗蔚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0日21時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夢時代門市 手機等 107970元 114年度偵字第15385號 4 呂尚璞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4日18時46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傑昇通信鳳山中山店(下稱傑昇通訊) 手機等 3萬4,517 114年度偵字第15385號 5 石亜偉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5日21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米專賣店高雄裕誠店) 小米手機等 82997元 114年度偵字第19603號 6 謝宣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21時21分 屏東縣○○市○○路00號(全國電子專賣店) IPHONE 16 PRO 256GB、IPHONE 16 PRO MAX 512G共2支手機 87299元 114年度偵字第20329號 7 洪子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4日21時44分 Studio A高雄大統五福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IPHONE手機2支 968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385號、26776 8 徐智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日21時25分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Q哥3C店 IPHONE手機1支 413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6776號 9 沈亮杰 星展銀行、卡號5408-****-****-2145 114年2月22日20時54分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森倫-鳳山五甲店 手機 89250元 114年度偵字第30900號 10 莊博翔 聯邦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3日20時54分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敦富通訊行 手機 25400 114年度偵字第21544號 11 林易昇 聯邦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3日17時33分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SONY大順店 手機 88970 114年度偵字第21544號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5號被 告 莊圍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85、19603、20329、21544、26776、309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圍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9日18時許,前往在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游雙豪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內,趁游雙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雙豪掛在門上外套口袋內錢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迅速離去。復未經游雙豪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周冠宏」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游雙豪、周冠宏、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游雙豪接獲銀行來電通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7時許,與在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蘇昱暉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眾大飯店內,趁蘇昱暉上廁所時,徒手竊取蘇昱暉錢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迅速離去。復未經蘇昱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蘇昱暉」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昱暉、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蘇昱暉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某日,前往在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魏家銓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12樓住處內,趁魏家銓上廁所時,徒手竊取魏家銓錢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迅速離去。復未經魏家銓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魏家銓」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魏家銓、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魏家銓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1時許,前往在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莊學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趁莊學政盥洗時,徒手竊取莊學政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迅速離去。復未經莊學政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所示編號4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莊學政」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莊學政、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莊學政接獲電子郵件消費通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雙豪、蘇昱暉、魏家銓、莊學政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圍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松村及告訴人游雙豪、蘇昱暉、魏家銓、莊學政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Q哥銷售憑據、告訴人游雙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⑵燦坤3C右昌店信用卡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掉包信用卡照片各1份 ⑶遠傳電信鳳山南華門市信用卡簽帳單、告訴人魏家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遠東百貨信用卡簽帳單、告訴人莊學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彙整通知、遭掉包信用卡照片各1份 ⑸國泰世華銀行受損明細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9份、信用卡簽帳單7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作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周冠宏」、「蘇昱暉」、「魏家銓」、「莊學政」等署名,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附表編號 信用卡所有人 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消費物品 刷卡金額 1 游雙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9日19時57分 臺南市○○區○○路00號Q哥臺南開山門市 IPHONE16 pro手機1支 3萬7730元 2 蘇昱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7日20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3C右昌店 手機等 6萬6400元 3 魏家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0日20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鳳山南華門市 手機等 4萬2451元 4 莊學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5日21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分公司 IPHONE手機2支 8萬5800元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 告 莊圍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圍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4月1日16時35分許,與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徐智鴻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202室內,趁徐智鴻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智鴻置放在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16時55分離去。復未經徐智鴻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4萬1300元,由於莊圍全不知徐智鴻之真實姓名且卡片上無徐智鴻之姓名,乃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莊圍全所創造之「**文」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徐智鴻、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徐智鴻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4年3月10日20時許,與交友軟體HORNET平台上認識之李宗蔚相約在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內房間,趁李宗蔚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宗蔚之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復其未經李宗蔚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其竊得該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編號1示之刷卡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0萬7970元,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宗蔚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李宗蔚、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經李宗蔚接獲APP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385、19603、20329、20385、21544、26776、3090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竊盜、第217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文書等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第15385、19603、20329、2038

5、21544、26776、30900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附表:

編號 信用卡所有人 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消費物品 刷卡金額 偵查案號 1 李宗蔚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0日21時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夢時代門市 手機等 107970元 114年度偵字第15385號 2 徐智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日21時25分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Q哥3C店 IPHONE手機1支 413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