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仁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第3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42號
被 告 A03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原名A01、A01)有訴訟糾紛,A03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係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無故不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居所,以手機連結網路,分以「Steve Tsai」、「steve_brazen」帳號在臉書(facebook)及Threads社群平台個人頁面發布貼文(內容詳下述),並在貼文處公布未遮掩A01姓名、出生年月日之通緝書,而揭露年籍欄位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未遮掩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之通緝書於臉書及Threads社群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有把其他資料遮起來,可能是疏忽,忘記遮生日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A03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3 被告以帳號「Steve Tsai」、「steve_brazen」於114年3月8日在臉書及Threads貼文之擷圖照片共3張。 被告張貼公布之通緝書,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未遮掩,而不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及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將告訴人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張貼於其公開發文,以此方式利用其因對告訴人提告之訴訟所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並已造成告訴人對個人資料攸關揭露意願、時地、方式、對象、程度等自主控制之危害,是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並使告訴人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有遭受損害之虞。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張貼上開通緝書時,同時在臉書發布「A01(原名A01)妳既然在到處用各種不同名稱開帳號造謠毀謗,那我就不客氣把她打回原形,第二次提告恐嚇罪的出庭通知書應該再2、3個月就收到了吧。妳就再繼續造謠毀謗啊,接著就不是被警察載上手銬而已,一定告到妳坐牢!如果各位朋友有遇過那麼爛的人,或是認識這個女人,或者是看不慣這種爛人的行為,歡迎分享」等內容,在Threads則刊登「她既然在到處用各種不同名稱開帳號造謠毀謗,那我就不客氣把她打回原形」、「A01(原名A01)妳再繼續到處用各種不同名稱開帳號造謠毀謗,接下來要面對的就不只是警察帶上手銬而已了」等文字,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換臉書及Threads帳號,買廣告攻擊伊,寫一些很下流的東西,伊就用通緝書為伊自己辯護,告訴人會被通緝是伊對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在Threads社群平台以帳號「xxxxxxx_xxxxxx」張貼「我說的沒錯啊?都是陳○○(○○)在高雄市跟A03作伙撥亂反正,挑撥離間編造事實,聯絡我每個男朋友幹嘛?噁心」、「A03把住址給陳○○(○○)作為威脅,挑撥離間我與前男友試圖將XXXXX餐酒俱樂部債務透過桃園陳○○罪犯等黑道勢力與高雄原班人馬共同設計施壓、恐嚇、討債。手法行徑之拙劣,高雄人下架○○樂器行舉辦A03安息(心臟不好)和陳○○(○○)裝醉真罪行婊再度上演我身邊每一人,破壞別人感情又兩舌貪財作惡零容忍.....」等文字,並以帳號「xxxx.xxxx_0000」貼文「...我不知道A03為什麼會被人在路上亂刀刺死,我個人認為可能是他與個人開設○○○酒吧期間誘姦不具名少女,遭人第三方指使造成。我與死者關係為妨害名譽糾紛....○○老闆」等內容,另有帳號「xxxxxxxxxxxxxx0000」之人在Threads社群平台刊登「這篇文章內容指控高雄雄某些人士涉及多起惡劣行為,包括金錢詐欺、性侵害、商業侵占,司法施壓....主要指控者為A03(..前○○器行董事長),並列出共犯名單,文章指控這些人利用詐欺手段侵占了原XXXXX餐酒俱樂部...」等文字,有被告提供之Threads擷圖9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貼上開通緝書時,一併發布前揭文字言論,並非毫無憑據,被告上開留言顯係針對告訴人對其造謠毀謗之行為加以回應辯白,應屬自衛、自辯所發表之言論,非單純出於惡意而發表上開言論,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