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民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案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7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吳慧娟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懷疑吳慧娟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與吳慧娟發生口角,吳慧娟打A02一巴掌後,試圖離開該處時,A02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與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等犯意,先掐住吳慧娟頸部,將吳慧娟自前開房屋騎樓拖回客廳,並持斧頭對吳慧娟恫稱:「要剁你腳跟」,迫使吳慧娟下跪,吳慧娟心生畏懼因而下跪,以此方式妨害吳慧娟之行動自由並使吳慧娟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再徒手毆打吳慧娟頭部及身體,致吳慧娟受有頭面部、肩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瘀紅、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A02於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娟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證述。
⑶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⑷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10張。
⑸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同一施暴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