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康士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8005S號函附帳號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按: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重在信用性之交易安全,可大別為「有形
偽造」及「無形偽造」。所謂有形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無論該文書內容是否真正均屬之,無非著重於文書製作人與名義人同一性之確保,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是。至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所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因文書製作人與名義人同一,原則上並不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禁止之列,惟於特殊情況下,立法者基於公益性目的考量之立法形成自由,尚要求須同時兼具該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擔保之下,例外處罰無形偽造,諸如掌管公文書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即文書之內容虛偽,但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同法第213條、第215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屬無形偽造之例外處罰規定。兩者之主要分野,前者為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非法製作、變更文書,不論該文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均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禁止;至於後者雖為有製作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惟基於社會特別之信用性考量,例外處罰有製作權人製作虛偽不實內容之文書。
㈡再者,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所謂名
義人,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觀念)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通常係以形式上所顯明該思想(觀念)或意思表示之人,為認定基準,例如署名或蓋章所顯明之姓名、機關或團體;至於製作權人,則係指該文書之物理性製作人,倘有權將該文書所表彰之用意歸屬於該名義人,則為有權製作人,例如由自己製作之文書歸屬於自己,或基於合法之代理權限而將該文書之用意歸屬於該被代理人;倘無權將該文書之意思表示歸屬於該名義人,則該文書之物理性製作人,即非謂製作權人,例如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用意即不能歸屬於他人,或逾越代理權限而欲將該文書之用意歸屬於被代理人,甚至欲將因該製作文書而違法之行為歸屬於代理人等,均為無權代理(蓋代理權僅限合法行為之代理,違法行為自不在得授權他人之列,舉例而言,授權他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則物理上在該通知單上簽署姓名之人,縱已事先徵得該所簽署姓名之人授權同意,亦不能將該文書之用意歸屬於該署名所顯明姓名之人)。
㈢然而,隨網路時代之興起、社會交易型態已大不如前,過往
因交易所伴隨製作之文書,其製作權人與製作名義人同一性之認定,因面對面之實體交易而可輕易辨別,然在現今透過網路平台架設賣場或購物等方興未艾,則於網路交易之情況下,因無實體之文書存在,往往網路上之文書(準文書)製作權人與製作名義人之認定已愈發困難,尤其在網路世界多不以真名參與交易,而率以相關網路平台帳號作為所參與交易人格同一性之認定,因此在網路平台上如何認定網路文書之製作權人,則為刻不容緩之課題。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之會員帳號須綁定1組手機號碼,且1組手機號碼只能綁定1個蝦皮會員帳號(此觀之卷附蝦皮網路列印資料自明),考其設置目的無非在於網路世界無遠弗屆,為網路平台上信用性交易安全之故,對於實名(或單一手機號碼)驗證與身分之同一性之要求甚高,因此該顯明之帳號即為該平台上之文書製作名義人殆無疑義。又在網路平台以各該帳號所顯明之名義人而實際製作電磁紀錄者,要非即為該名義人,以本案為例,被告借用他人門號註冊蝦皮帳號,與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上所開設之賣場進行假交易,以虛增賣場正面評價(俗稱刷單、刷評),而蝦皮上的「帳號註冊資料」、「下單交易紀錄」與「賣場評價回饋」,在尚未經電腦螢幕顯示前,均儲存在蝦皮伺服器中而皆屬於電磁紀錄,一經電腦處理並顯示於網頁上,就足以對外表彰「某個特定會員在某時進行了交易並給予評價」的用意,因此上開「下單交易紀錄」與「賣場評價回饋」等,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其中蝦皮之「賣場評價回饋」無非係使該筆交易外之潛在消費者,藉此參考該「獨立且真實的第三方消費者」之交易體驗進而決意是否與該賣場進行交易,因此在網路世界之交易,不同會員帳號即為不同之第三人乙事乃事理之常,倘以借來之門號及以該門號所申辦之蝦皮會員帳號買家名義下單並填寫好評,製造出「這些獨立第三人對商品非常滿意」的假象,縱使事先經該門號及帳號所有人之同意,然基於上述違法行為不得授權他人之理由,自無從將上開電磁紀錄之用意歸屬於出借門號或帳號之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無製作權人製作虛偽不實之準私文書,且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亦為虛偽不實,自為有形偽造,而應以刑法上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責相繩,否則豈非容任虛假「賣場評價回饋」充斥於網路平台之局面?且網路交易安全如何確保?至若係以自己所有之複數門號、申請複數蝦皮會員帳號,與自己在蝦皮上所開設之賣場進行假交易,以虛增自己賣場正面評價(俗稱刷單、刷評)之情形,則屬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而應評價為「無形偽造」,倘因此使消費者誤信該等刷單為真實,因而下單並完成交易,若消費者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是否涉及施行詐術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A02借用不知情友人王乙詅、康士明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以及該等2門號所綁定之本案2蝦皮帳號,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在本案蝦皮賣場,虛假下單並完成共計34筆不實交易之「下單交易紀錄」與「賣場評價回饋」,且該等「下單交易紀錄」與「賣場評價回饋」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共計3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好;惟被告在蝦皮經營本案蝦皮賣場,本應誠信經營,以提供商品與買家,卻以借用本案2門號,以及該等2門號所綁定之本案2蝦皮帳號,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在本案蝦皮賣場,虛假下單並完成共計34筆不實交易之「下單交易紀錄」與「賣場評價回饋」之方式,恐使潛在消費者誤信被告係誠信經營賣場,顯有不該,幸於本案未見造成他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害,暨其自承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及準備護理師考試之生活經濟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自稱刻正準備護理師考試,已如上述,為使衷心悛悔之被告改過遷善,本院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觀諸本件整體客觀情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使其警惕,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情(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六、至本案扣案物品,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35號被 告 A02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增加自己新設立經營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交易紀錄及評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借用不知情友人王乙詅、康士明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2門號)及本案2門號所綁定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2蝦皮帳號)完成A02於蝦皮購物網站所經營之「🎀可兒本舖 K-ERH🎀」賣場(下稱本案蝦皮賣場) 共計34筆不實交易訂單,以累積本案蝦皮賣場之不實交易筆數及評價,使不知情民眾誤信本案蝦皮賣場為交易活絡及具信譽之賣場,足生損害於蝦皮公司對於賣場管理及民眾網購消費選擇之決策判斷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乙詅、康士明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8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806029S號函附交易資料、114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819016S號函附賣場評價資料、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可見本案蝦皮賣場交易紀錄及評價是被告使用本案2蝦皮帳號製造不實交易訂單而來,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基於單一犯意,以上開2本案蝦皮帳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本案蝦皮賣場製造不實交易紀錄及評價,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