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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韋憬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韋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為」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被告謝韋憬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謝韋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張貼含有羅元廷個人資料之本票相片,然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承認一情,沉默不語,惟查,觀諸本案本票相片(見偵卷第25頁),受款人欄業經遮隱,是被告顯知於網際網路張貼本票,本票上之個人資料將遭揭露,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並知悉此舉將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從而其主觀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等節,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 告 謝韋憬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韋憬與羅元廷因有債務糾紛,為使羅元廷出面處理債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為損害羅元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不詳時間,未經羅元廷同意,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亞洲cosplay黑單社&cos一元起標買賣交流」社團內,使用帳號「謝韋憬」張貼「欠錢不還 家人知道之後還請家人恐嚇我 還跑去提告詐欺 口口聲聲說會還有錢出去玩 出去吃飯 直接告訴我不還了」等言論,並附上含有羅元廷個人資料(包含羅元廷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下稱系爭貼文資料)之本票相片,以此方式公開羅元廷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

二、案經羅元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韋憬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貼文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被告所張貼之「欠錢不還 家人知道之後還請家人恐嚇我 還跑去提告詐欺 口口聲聲說會還有錢出去玩 出去吃飯 直接告訴我不還了」等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且坦承其家人有找過被告協商債務等語。是堪認被告所言並非憑空指摘,而告訴人家人既有與被告協商債務,則雙方未能平和以對尚非不能想像,且被告在貼文中並未具體指稱告訴人家人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獲財產之言行,則被告或僅因告訴人家人之態度或語氣強硬,抑或揚言以司法解決等,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家人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誹謗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