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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華曾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上「億品鍋」火鍋店外,向鄭聰翰(LINE暱稱「慾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鄭聰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7561號(下稱前案)對鄭聰翰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審理。詎陳冠華於本院審理中,為使鄭聰翰脫卸刑責,企圖誤導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就鄭聰翰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那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鄭聰翰錢沒有拿到,東西不給我,警察他們搜到手機就認為我去拿東西,認為這件有成功。我跟他拿很多次,每次都拿2,500元,這次應該沒有成功,那時我女朋友在。112年4月27日當天我交2,000元給他,是我欠他拖車費,不是買毒品的費用。這個LINE通話紀錄,是要購買毒品,他直接傳位置訊息給我,叫我到了打電話給他,到了億品鍋那邊,他看我錢拿不夠,罵我後直接走掉,後來他LINE打「幹不是25只賺你5你還不給這樣下次別找我了」給我,我想說錢也不是我拿的,我幫別人代買,但因為沒有買成功,他又在跟我催債,我就把2,000元還給他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鄭聰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華之自白。

㈡被告陳冠華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聰翰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㈢前案起訴書及被告與「慾望」之LINE對話紀錄。㈣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審判筆錄、證人具結結文、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