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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侑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55號被 告 謝侑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呈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街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鄂昆祐頭部、身軀,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胸部及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鄂昆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鄂昆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