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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莊文正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7至8行補充為「……並應於113年7月29日前遷出、自113年7月30日起遠離……」;㈡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被告雖辯稱:(我已)有搬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下稱本案應遷出及遠離處所),是鄰居跟我說阿嬤叫我回去拆冷氣云云(偵卷第98頁),惟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於民國115年1月7日在本案應遷出及遠離處所查獲並逮捕前,已屢經員警查訪,發現有未搬離本案應遷出及遠離處所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查訪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之數不同款次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他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7號被 告 莊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正為甲○○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莊文正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莊文正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自113年7月30日起遠離甲○○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至少200公尺。莊文正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4年12月13日起,繼續居住在甲○○上開處所,並未遷出及遠離,且警方於114年12月27日及115年1月7日14時28分許,抵達上址進行訪視,發現莊文正仍居住於上開處所,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節,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阿媽叫我回去拆冷氣,還要打掃家裡環境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本案保護令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歷來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3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571259800號函所附之查訪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我不同意,他有說要搬出去,我有問過鄰居,他還會住那邊、我會怕我不敢住那等語,足認被告所為,顯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已違反保護令內容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上開法令及判決意旨,仍無礙本案保護令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主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上開期間持續居住於被害人住處,而於115年1月7日為警逮捕為止,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繼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繼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