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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友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友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友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38號被 告 楊友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仁為A01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楊友仁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楊友仁不得對A01及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楊友仁應遠離A01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號)各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11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楊友仁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3日17時40分許,以借廁所名義,經A01開門後,自行進入A01之上址住處客廳1樓睡覺。嗣經警方據報到場逮捕楊友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被害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