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錦順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如附件事實㈠、㈡所載方式,分別對被害人A002、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無訛。核被告如附件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部分併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23號被 告 王錦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順為A002之子、A01之胞兄,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錦順前因對A0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王錦順不得對A002、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經王錦順於114年9月期間所知悉。詎王錦順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㈠114年12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A002苦勸其就醫吃藥,竟將家裡物品弄亂,對A002恫稱:「你再說一次」云云而作勢毆打及腳踹A002,同時又接續與A01發生衝突,對A01恫稱:「要打你」云云,致A002、A01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行為對A002、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㈡於115年3月9日18時許,在上址,王錦順飲酒後將家中物品弄亂,因不滿A002質問為何將家中弄亂。王錦順竟對A002恫稱:「你再說一次,我就打你」云云,並作勢對A002扔擲不明物品,致A002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行為對A0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02、A0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歷來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於旨揭時地,對被害人等人接續出言恐嚇及作勢攻擊行為,足使在場之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