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地點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坤銘與告訴人劉○○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48號被 告 吳坤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銘與劉○○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坤銘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8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吳坤銘於114年11月1日業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嗣吳坤銘與劉○○於115年2月18日2時20分許,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吳坤銘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致劉○○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