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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黃南旭」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兄」更正為「其胞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在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署名「黃南旭」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署名「黃南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南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9頁、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上偽造「黃南旭」之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已經被告持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應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04號被 告 黃啓瑞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9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復發現黃啓瑞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3MG/L,黃啓瑞為逃避上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偽簽其兄「黃南旭」之署名,其中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偽造署名,已表示「黃南旭」本人親自受領通知單之意思,以上偽造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黃南旭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啓瑞心有不安,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偽造文書之事前,於115年1月16日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傳喚未到),核與證人黃南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臨檢照片、附表所示文書影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已表示係由該他人領收通知單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被測人」欄偽造署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該簽名並無收領該單據之用意,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偽造署名罪。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文書應分別成立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欄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輕其刑。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黃南旭」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8日掌電字第BFRA90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 「黃南旭」之署名1枚 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8日掌電字第BFRA90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 「黃南旭」之署名1枚 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3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 「黃南旭」之署名1枚 偽造署名罪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