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PPIN DAVID PORBES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OPPIN DAVID PORBES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OPPIN DAVID PORBES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 告 TOPPIN DAVID PORBES (英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PPIN DAVID PORBES於民國115年2月6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與行員發生糾紛,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員據報至該處處理,並偕同TOPPIN DAVID PORBES返回鼎金派出所製作違反社維法之調查筆錄。詎未被逮捕、拘禁之TOPPIN DAVID PORBES於製作調查筆錄未竟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擅自離去現場,並於當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力路口處,接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警員王耀慶、陳弘旂、劉建宏,並致王耀慶受有臉部鈍挫傷、右手右腳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相關員警遂將TOPPIN DAVID PORBES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PPIN DAVID PORBES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警員王耀慶、劉建宏於偵查中結證後之證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5年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截圖及扼要說明」、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