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親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載時、地,全身赤裸撥弄其生殖器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那邊沒有人,我才在那邊撥弄生殖器,沒有想讓別人觀看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
指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係以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並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性交、親密的撫摸性器官、個人暴露其性器官等行為,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裸體、露出下體、性交之行為莫不皆是。又所謂「意圖供人觀覽」,係指行為人進行公然猥褻行為之目的係意在提供他人觀看之機會,而非以實際上確有他人觀看為必要。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任何人均可隨意自由行經之巷道,非隱
蔽之處所,屬公共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客觀上符合「公然」要件。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案發地點為公共場合等語(警卷第8頁),益徵被告知悉其行為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其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及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其行為之故意甚明。
㈢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全裸走到監視器下
撥弄自己的生殖器?)我想尋找刺激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為刺激及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附件所示行為。又被告所為上揭行為,係在公共場所進行與性相關連之自慰行為,衡情足以引起他人羞恥感或厭惡感。故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刺激及滿足自己之性慾,並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且與性相關連,當屬「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上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以及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4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15年4月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巷,全身赤裸公然裸露、撫摸生殖器官,嗣經A女(真實姓名詳卷)察覺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