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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5行刪除「陳榮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榮宗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對告訴人說「要殺你」的話,他

態度不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因為他一直跟著我,我就對他說不然看你要殺我,還是我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賴靖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外,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揚言殺害等語乙節,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該言語內容已具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語內容屬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上開辯稱,充其量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難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如附件所載之恐嚇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63號

被 告 陳榮宗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因不滿向賴靖泓討錢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賴靖泓。賴靖泓不甘受辱欲將陳榮宗留住並報警時,陳榮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提言要殺害賴靖泓,致賴靖泓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靖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宗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訊時則否認恐嚇行為 2 告訴人賴靖泓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含錄音光碟)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警方到場後之現場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305條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