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芎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拾得徐穹宇所有之…」更正為「拾得A02所有之…」、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6至8行「致站員不疑有他,兌換益智魔方吊飾1個、奧斯丁全餐兌換卷1張等14項商品…」補充更正為「致店員誤認係A02本人持卡兌換,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益智魔方吊飾1個、奧斯丁全餐兌換卷1張等14項商品…」;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詐欺犯罪所得,其中扣
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4所示之物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侵占之湯姆熊遊戲點數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且為記名點數卡,有登記會員訊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7頁),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OLOKA益智魔方吊飾 1個 2 奧斯丁全餐兌換券 1張 3 奧斯丁全餐兌換券 1張 4 奧斯丁點心兌換券 1張 5 奧斯丁飲料兌換券 1張 6 凱蒂諾超值雙人套餐 1份 7 凱蒂諾超值雙人套餐 1份 扣案 8 保齡球超值玩樂組合 1張 扣案 9 沐足腳底按摩+精油 1張 扣案 10 腳底+指壓1H體驗券 1張 11 腳底+指壓1H體驗券 1張 12 MOLOKA益智魔方吊飾 1個 13 TOMS自動搖擺頭夾扇 1個 14 清潔工具套裝玩具組 1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 告 徐穹宇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穹宇之女兒溫○○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PARK草衙購物中心」B1停車場,拾得徐穹宇所有之湯姆熊遊戲點數卡(卡號:TOZ000000000)並交給徐穹宇。徐穹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當日20時36分許,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點數卡至櫃台,以所有人之身分向店員盜刷點數52,840點,致站員不疑有他,兌換益智魔方吊飾1個、奧斯丁全餐兌換卷1張等14項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A02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穹宇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之指訴。
(三)湯姆熊遊戲點數卡會員及交易明細。
(四)現場照片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圖共計44幀。
二、核犯罪嫌疑人徐穹宇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然所獲
不法利益亦僅約5千元左右,金額不大。雙方雖以10萬元和解,已超過告訴人之損害甚多,被告稱是在半強迫下不得不為,實可想像。被告未依約定支付,誠可理解。請審酌各情,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