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嶧鴻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3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A03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01恐嚇稱」補充為「A03竟基於恐嚇、對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A01咆哮並口出」、第7行「致A01心生畏懼」補充為「致A01心生畏懼,並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於同一場合、情境下,以當場咆哮並口出「我看你醫生也不用當了啦,這個咖小,你是沒被打過是不是?想要被打是不是?」等語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其所為應是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調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服役適應障礙、情緒等因素住院,應當遵守院內管制規定,且依其年齡、智識能力亦當知此情,卻於未遵守院內管制規定而經告訴人A01出面勸阻時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手段,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為其他具體侵害舉動,被告嗣後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易卷第3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緣由與過程,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並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3應給付A01新臺幣3,000元,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A01指定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36號

被 告 A03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為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3樓精神科病房之住院病人,因違規於夜間在護理站旁使用公共電話,並在病房走廊逗留不願回病房,經護理師王雅琳勸導無效後,由值班醫師A01前來勸導,A03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01恐嚇稱:我看你醫生也不用當了啦,這個咖小,你是沒被打過是不是?想要被打是不是?」等語,致A01心生畏懼。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吃他們精神科開的藥,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雅琳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護理紀錄影本4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稱「你是什麼咖小,醫生也不用當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軍中適用不良,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住院,其因不滿醫護人員之勸導而為上開言論,用字淺詞縱使粗俗不得體,然因每人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個人修養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前揭言論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