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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明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吳宗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15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亦有陳述「

伊甜」跟其說會有人去收錢等語(見偵卷160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主、客觀要件事實均已自白,僅係對於法律之評價有所誤認,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坦承犯行外,業依本院115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68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莊蕙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後又與告訴人再行和解並增加給付18萬元,及承諾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至174、185頁,本院審訴卷第37、45至46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本案是義務幫忙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層轉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被告與被害人莊蕙綺和解之內容) 李忠明應給付被害人莊蕙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 一、已先行給付1萬5000元。 二、餘款16萬5000元,分11期給付,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09號被 告 李忠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余晉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明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21時8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甜」、「Aaro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Aaron」於114年11月間以假投資名義向莊蕙綺佯稱:可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致莊蕙綺陷於錯誤,並與莊蕙綺約定於114年12月24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事宜。嗣李忠明即依LINE暱稱「伊甜」指示,到場向莊蕙綺收取180萬元款項,復於同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丟包在某宮廟,以待其他不詳之人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莊蕙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之供述 僅坦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 1、告訴人莊蕙綺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其於羈押審理中自陳「我們一邊開視訊並我用耳機,收完後他請我去旁邊的宮廟擺放,並稱之後會有助理去宮廟收款」、「那時候我們一直保持視訊通話,他讓我往前走,可能他認為距離夠後,就跟我說已經好了,即可能已經有其他人把貨款拿走」、「去到對方家裡時(按:告訴人家裡),那位小姐有跟我稱是購買虛擬貨幣,並把貨款給我後,兩邊有再三確認該虛擬貨幣有無確實收到、有無問題」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知除了自己及LINE暱稱「伊甜」之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收款180萬元,是被告之否認無足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伊甜」、「Aaron」及其他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其與LINE暱稱「伊甜」、「Aaron」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80萬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但其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若被告有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則請予被告適當之刑及處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