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靖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程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 告 陳靖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茗於民國115年2月2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處,與黃瀞誼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瀞誼頭部並推其撞擊牆壁,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上臂瘀紅等傷害。
二、案經黃瀞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靖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拉扯到,不小心碰到云云。 ㈡ 告訴人黃瀞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